(2015)营民一终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上诉人戴辰伟、原审被告营口市市政设施维修处、营口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营口市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戴辰伟,营口市市政设施维修处,营口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营口市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仲崇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辰伟,男。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社区推荐人员。委托代理人贾秀杰,女。原审被告营口市市政设施维修处,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于德水,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卫,男,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遵勇,男。原审被告营口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刘旭,男,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甘石,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关勇,男,系该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营口市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周启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吉辰,营口市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委托代理人李学勇,单位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营口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关杰,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杜勇静,男。上诉人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3)营西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戴辰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贾秀杰、原审被告营口市市政设施维修处委托代理人张忠卫、李遵勇、营口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刘旭、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关勇、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吉辰、营口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杜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原审法院依据《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办法》认定上诉人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在公共道路上违法倾倒、抛撒、堆放石子的行为,应当依法制止,并进行有效管理,因其未履行应有的管理责任,该部门应当承担其未有效认真履行职责而产生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上诉人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否系法律意义上的道路管理者,如有必要,原审法院应向市政府相关部门发函,以确认本案的道路管理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裁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3)营西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退回上诉人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赵 群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