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滕兆刚与刘祖兵、戴少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兆刚,刘祖兵,戴少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滕兆刚。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祖兵。被告戴少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61号。负责人杨国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滕兆刚诉被告刘祖兵、戴少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滕兆刚的委托代理人曹燕,被告刘祖兵,被告戴少卿,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兆刚诉称,2015年5月3日14时,被告刘祖兵在驾驶系被告戴少卿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小型普通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县“钱爱线”里仁街东头与对向原告滕兆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滕兆刚受伤,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祖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祖兵辩称,同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交给事故股10000元,给原告5000元。被告戴少卿辩称,没有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00分,在泗阳县里庄线里仁街东头,被告刘祖兵驾驶苏N×××××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县“钱爱线”里仁街东头与对向原告滕兆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祖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滕兆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滕兆刚受伤后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3619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祖兵垫付15000元。另查明,苏N×××××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戴少卿,被告刘祖兵与被告戴少卿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仁慈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祖兵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兆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祖兵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滕兆刚本次事故应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61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18元/天×57天);3、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以上共计37823.6元,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6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7223.6元(37823.6-10600),被告刘祖兵承担21778.88元(27223.6×8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778.88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378.88元。对于被告刘祖兵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尚在治疗过程中,还有其他后续费用产生,被告垫付的费用暂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兆刚3237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