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宁与陈少伟,田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陈少伟,田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60号原告陈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祝吉军,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芬,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少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田晓梅,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超,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宁诉陈少伟、田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代理人祝吉军、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9月18日、9月28日和12月18日,分5次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总金额为99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被告要求分别通过现金、出具支票、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给付了全部出借款项。从原告出款至今,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金额的部分利息。2014年4月开始,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暂计126158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83334元(暂从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此后以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339167.4元(暂从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此后以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583335元(暂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此后以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16667元(暂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此后以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5、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193333.6元(暂从2013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此后以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曾经发生借贷关系,但是被告已经将全部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少伟签订《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1》)一份,约定被告陈少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通过案外人深圳市高登布��仪表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陈少伟指定的案外人深圳市亚拓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付款,利率为2.5%/月。至2014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付,2014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计息。2013年4月12日,案外人深圳市高登布尔仪表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案外人深圳市亚拓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946300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陈少伟名下账户转款57593元。原告主张多出的3893元为支票提现费用。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少伟签订《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2》)一份,约定被告陈少伟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利率为2.5%/月。至2013年9月之前的利息已付。原告主张该合同系针对2011年9月借款补签。2011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分两笔共计向被告陈少伟名下账户转款110万元(40万元+70万元)。2013��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少伟签订《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3》)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通过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陈少伟指定的案外人杨彩云付款,利率为2.5%/月。至2013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付50万元,剩余100万元转成本金。2012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分两笔共计向案外人杨彩云名下账户转款468万(448万元+20万元)。原告当庭确认其余32万元系《借款合同2》中110万元利息转化为本金。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少伟签订《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4》)一份,约定被告陈少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率为2.5%/月。原告当庭确认该笔借款系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借款合同3》的500万元借款利息未果情况下,将该500万元利息100万元转化成本金。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少伟签订《借款合同》(下称《���款合同5》)一份,约定被告陈少伟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率为2.5%/月。至2013年12月18日之前利息已付。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少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确认上述五份《借款合同》总金额为990万元的借款事实及合同效力;被告陈少伟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80万元作为借款600万元截至上年度的利息,其余借款利息按原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前,被告陈少伟再偿还原告本金3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1.5%/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必须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届时未清偿完毕,被告陈少伟需按银行同期四倍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对上述条款所涉及的全部本金和利息,被告田晓梅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晓梅在上���《协议书》中担保方处签字确认。原告当庭确认《协议书》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以外的未还利息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8月3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1642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5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261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90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3875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135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80100元。2013年1月30日,案外人杨彩云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87824元。2013年3月20日,案外人杨彩云通过其名下���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50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96240元。2013年9月23日,案外人杨彩云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案外人杨彩云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33万元。2014年4月22日,案外人杨彩云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60万元。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杨彩云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161000元。2014年8月1日,案外人杨彩云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636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180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5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52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51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47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150万元。原告当庭对上述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2日之间的转款予以确认,对之前的转款主张与本案无关。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少伟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原告与被告陈少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少伟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之内容,双方确认借款总金额为990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当庭确认的《借款合同3》的500万元借款中32万元系《借款合同2》中110万元利息转化为本金;《借款合同4》中100万元借款系《借款合同3》的500万元利息转化的本金之陈述,属于对己方不利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上述132万元(32万元+100万元)款项性质属于利息,且均发生在相应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故不应计算为借款本金,据此,本院确定本案实际借款总金额(本金)为858万元(990万元-132万元),被告应履行到期归还本息的义务。同时,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签订涉案《协议书》时,原告错误计算入借款本金的132万元利息被告尚未支付,被告陈少伟签署相关《借款合同》应视为对上述利息金额的确认,故被告仍需依约支付上述利息,但不应计算复利。关于还款金额、被告已偿还款项冲抵利息及本金的问题。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少伟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双方对之前多笔借款的总结与确认,故在此之前被告陈少伟向原告转款均不应视为对涉案《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的还款。涉案《协议书》签订之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180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5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52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51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47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陈少伟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150万元。原告对被告陈少伟上述还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涉案《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陈少伟“支付180万元作为借款600万元截至上年度的利息”。根据该约定,双方对其中600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约定为180万元,被告陈少伟已按约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协议书》约定“其余借款的利息按照原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原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均为2.5%/月),该约定未明确起算利息的时间,结合上一句约定600万元本金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之后尚未计算的情况看,该部分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宜。故600万元和剩余借款本金258万元的其余利息均应按照利率2.5%/月,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333天)止,经计算,该部分利息为2380950元(858万元*2.5%/30天*333天)。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少伟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少伟还款52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少伟还款51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陈少伟还款47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陈少伟还款150万元,上述还款共计350万元,已超过上述利息2380950元的总额。该部分利息的标准(2.5%/月��虽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该利率标准系双方合意约定,且被告陈少伟已经履行,应视为自然债务,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扣除上述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后,被告陈少伟还款金额尚余1119050元(350万元-2380950元),应继续先抵扣剩余利息,再抵扣本金。涉案《协议书》约定,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间涉案借款利率为1.5%/月,如2015年4月30日前未清偿完毕借款本息,被告陈少伟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陈少伟剩余还款金额(1119050元),经计算尚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利息,故涉案借款利息应分为三部分:1、132万元;2、以858万元为本金,按照利率1.5%/月,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3、以85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倍,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陈少伟已经偿还的111905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晓梅在涉案《协议书》中“担保方”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陈少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陈少伟未能按约偿债,原告主张被告田晓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宁偿还借款本金858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分��三部分:1、132万元;2、以858万元为本金,按照利率1.5%/月,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3、以85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陈少伟已经偿还的111905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抵扣);二、被告田晓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495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2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9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川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