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O05年打工期间开始自由恋爱,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大儿子武某甲今年7岁,从小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小儿子武某乙一直与母亲生活。婚后前四年夫妻关系尚可,但从第五年开始,被告经常去网吧夜不归宿,还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都予以谅解。特别是2013年开始,被告与她人公开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原告娘家人劝说,为此被告怀恨在心。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给原告发信息,要将原告娘家人开的车逼翻。原告当时没有引起注意,结果次日被告开车将原告娘家人的车在秦安逼翻,经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和原告娘家人只好私自解决。这件事之后,原告和被告回到银川,原告不避前嫌准备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仍然恶习不改,生活分歧大,原告只是照顾孩子,默默忍受。2014年9月13日(同年农历8月20日),原、被告一起从银川坐车返乡,并且双方约定各自回到自己家中,所以,原告就领二儿子武某乙回到娘家暂住。被告也从此没有打电话问过原告和孩子。两月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把孩子领回家断奶,于2014年11月28日(同年农历10月7日),原告把孩子送到叶堡由被告领回去。一段时间,被告说家里没人,叫原告来将孩子引回娘家抚养。2014年12月16日(同年农历10月25日),原告剩姑姑去秦安的便车,到被告家里接孩子,被告不在家,被告母亲将孩子交给原告。结果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被告和村里的一个村民挡住去路,将原告的姑姑和原告打伤。从此武某乙就一直在原告身边,2015年2月11日(农历2014年12月23日),由于原告生病需要住院手术,二儿子武某乙才由被告领回家去。今年3月,被告多次威胁原告,只要原告不分割家产,不要孩子,被告就同意和原告办理离婚。被告还经常打电话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致使夫妻关系破裂,现在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能暂居娘家生活。2015年5月12日(农历同年3月24日),原告和原告妹妹到被告家中看望孩子,被告和被告的母亲再次打伤了原告和原告的妹妹。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武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武某甲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秦安县叶堡乡某某村某处宅院内房屋3间、价值7万元,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某处楼房1套、价值19万元,货车1辆、价值8万元。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严重失实,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结婚至今,限于常在外地演出、工作,次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为人母亲的责任,这是导致家庭矛盾的直接原因。原、被告都是秦腔爱好者,舞台上扮演夫唱妇和的角色,生活中是形影不离的伴侣,是所在剧团公认的好夫妻,何来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从未产生与原告离婚的想法。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当然不能同意。本案中原告对自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本举不出相关证椐,且夫妻关系还未达到破裂程度,当然偶尔因生活锁事发生这样那样的矛盾也在所难免,但也决不像原告所诉称的那样严重,要知道组成一个家庭确实不容易,望法院尽量调解双方和好。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结婚2本,被告表示认可,该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法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日生长子武某甲,2013年3月18日生次子武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当庭表示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双方遇事不冷静协商、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夫妻关系和谐考虑问题,遇事互谅互让,相互多些理解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