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民清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湖南省吉首市人,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女式两轮摩托车从吉首市大田湾沿武陵路驶往武陵山方向,行驶至人民路武陵山十字路口时被交警巡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0629mg/100ml。2014年6月17日晚上,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吉首市武陵山十字路口执勤,19时58分许看见一辆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未戴头盔从大田湾沿武陵山路口方向行驶,遂对其进行正常检查,闻出其有酒味,立即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发现其涉嫌危险驾驶。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驾驶信息、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