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袁泽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袁泽青,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号学府广场*号楼***号。负责人刘晓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旭,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1号建行大厦6楼。负责人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全明,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西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10号泰隆大厦。负责人黄仕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泽青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泽青的委托代理人孙祥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泽青诉称,2012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吕泉醉酒驾驶川DF36**号车由攀枝花市东区往仁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51-214线119KM+100M路段,车辆碰撞同向行驶由胡仁俊驾驶的川DT13**号车后继续往前行驶,先后碰撞相对方向驶来的范琼友驾驶的川D961**号车,刘建明驾驶的川D562**号车,杨军驾驶的川DC86**号车,造成5车受损,原告和黄太琼、韩洋民、杨军、王维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吕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5日出院,遵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3年3月18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贰个玖级伤残。事后吕泉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川DF36**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是川D961**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阳光财险公司是川DT13**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是川D562**号车和川DC86**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现要求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3866.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和检查费2190元,合计120485.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辨称,被告是川DF36**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当从理赔款总额中扣减。事故是驾驶员醉酒驾车所致,被告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成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辨称,被告是川D562**号车和川DC86**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被告只赔偿总额的7.7%,且在无责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损失赔偿比例亦为7.7%,且在无责限额11000元内,其他诉请以证据为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是川D961**号车的保险人,同意人保财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9时许,吕泉醉酒后驾驶徐跃建所有的川DF36**号车由攀枝花市东区往仁和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51-214线119KM+100M路段,车辆碰撞同向行驶胡仁俊驾驶乘坐有黄太琼、韩洋民的川DT13**号车后继续往前行驶,先后碰撞相对方向驶来范琼友驾驶的川D961**号车,刘建明驾驶的川D562**号车,杨军驾驶乘坐有王维芳、张良慧、袁泽青的川DC86**号车,造成5车受损,驾驶员杨军,乘车人黄太琼、韩洋民、王维芳、张良慧、袁泽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赶至现场展开调查,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12月21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吕泉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胡仁俊、范琼友、刘建明、杨军,乘车人黄太琼、韩洋民、王维芳、张良慧、袁泽青无责任。袁泽青的伤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肱骨中段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当日即被收入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遵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两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休息期满,袁泽青感不适,又到原住院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休息壹月、门诊复查。袁泽青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8597.24元,门诊药费247元,合计38844.24元。2013年3月18日,袁泽青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攀法正(2013)临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袁泽青致残程度为贰个玖级伤残。2013年10月8日,吕泉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吕泉与袁泽青达成赔偿协议,吕泉一次性赔偿袁泽青人民币40000元,袁泽青主动放弃了再向吕泉主张其他权利的要求。2014年5月27日,袁泽青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肇事驾驶员吕泉、车辆所有人徐跃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3866.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和检查费2190元,合计120485.87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受理案件后,经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4)攀东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袁泽青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929.20元。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袁泽青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元。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袁泽青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元。阳光财险公司赔偿袁泽青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元。驳回了袁泽青的其余诉讼请求。袁泽青和太平洋财险公司签收判决书后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以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以(2014)攀民终字第82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6月25日,袁泽青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了对吕泉、徐跃建的起诉,只要求涉案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准予。诉讼中,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对袁泽青诉请的医疗费和检查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无异议。但提出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取;对误工费按2900元/月计取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同时查明,事故造成五人受伤,共计产生住院医药费98403.59元,其中袁泽青住院产生医药费38844.24元;张良慧产生医药费59553.35元;杨军产生门诊费6元、财产损失1620元;王维芳、韩洋民、黄太琼伤情轻微,经本院询问王维芳、韩洋民、黄太琼,三人放弃索赔。张良慧、杨军已分别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张良慧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770.8元。杨军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220元。伤者住院期间,太平洋财险公司向住院医院预付袁泽青抢救费10000元。川DF36**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太平洋财险公司;川DT13**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阳光财险公司;川D961**号车交强险保险人为平安财险公司;川D562**号车、川DC86**号车交强险保险人为人保财险公司。本院作出(2014)攀东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后,阳光财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11000元赔付给原告袁泽青。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攀枝花市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袁泽青提交的:袁泽青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袁泽青的住院病案及检查资料、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2013)仁和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袁泽青与吕泉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2月9日19时许,吕泉醉酒后驾驶徐跃建所有的川DF36**号车由攀枝花市东区往仁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51-214线119KM+100M路段时,车辆碰撞同向行驶的胡仁俊驾驶的川DT13**号车后继续往前行驶,先后碰撞相对方向驶来的范琼友驾驶的川D961**号车,刘建明驾驶的川D562**号车,杨军驾驶的川DC86**号车,造成5车受损,驾驶员杨军、乘车人黄太琼、韩洋民、王维芳、张良慧、袁泽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吕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吕泉是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跃建是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与吕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川DF36**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依法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保险车辆无责的相应理赔责任。袁泽青作为伤者,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诉讼中,袁泽青要求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撤回对肇事驾驶员吕泉、车辆所有人徐跃建的起诉意见,本院遵从当事人的意愿准予。袁泽青要求涉案车辆的保险人理赔医疗费和检查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住院27天×30元/天)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两个九级残系数0.22)元的诉请,涉案车辆的保险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理赔护理费2700元的诉请,依据袁泽青受伤后确需护理、其住院治疗27天,先后休息3个月的事实和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13866.6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13066.66(袁泽青每月工资收入为2900元÷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事故发生日2012年12月9日至袁泽青定残日前一日2013年3月17日,共计3个月8天)元;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事故造成袁泽青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肱骨中段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受伤构成两处九级残的事实,有可能妨碍其今后工作、学习、生活的实际,认定其诉请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列费用合计119685.86元。事故造成造袁泽青、张良慧、杨军、王维芳、韩洋民、黄太琼六人受伤,王维芳、韩洋民、黄太琼三人放弃索赔,袁泽青诉请赔偿各项损失120485.87元;张良慧诉请赔偿各项损失11770.8元;杨军诉请赔偿各项损失5220元。三伤者的诉请金额合计为137476.66元。依据交强险理赔有责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药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四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和无责任险总额158300元(122000元﹢12100元×3)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者及车辆所有人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伤者的诉请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如前述,袁泽青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19685.66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6685.6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医疗和检查费2190元)。已诉本院索赔的张良慧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0270.8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790.8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杨军的损失本院确定为522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6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620元。因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袁泽青住院时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袁泽青的医疗费用已经达到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再赔偿袁泽青与张良慧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袁泽青与张良慧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3480元(3000元+480元),该项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范围内人保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三家保险公司各承担袁泽青医疗费用的损失为862.07元(1000元÷3480元×30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413.79元(3000元-862.07元×3),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三家保险公司各承担张良慧医疗费的损失为137.93元(1000元÷3480元×48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66.21元(480元-137.93元×3),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最终确定袁泽青的损失为119271.87元,张良慧的损失为10204.59元。交强险范围内太平洋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四家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计为143000元(110000元+11000元×3)。袁泽青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116685.66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89758.20元(116685.66元÷143000元×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三家保险公司各赔偿8975.82元(116685.66元÷143000元×11000元)。综上所述,袁泽青的损失119271.87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89758.20元,人保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各赔偿9837.89元(8975.82元+862.07元)。太平洋财险公司所提:事故是吕泉醉酒驾车所致,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成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所提要求对袁泽青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其提出不是侵权人,不担责任的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所提:对袁泽青诉请的各项损失只在交强险分项的无责任项目下只赔偿总额的7.7%的意见,本院已逐一详述。阳光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但,其在本院作出本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后,主动履行赔偿款11000元,视为其对原告袁泽青的诉请的认可,对于其赔偿原告袁泽青的损失超过本院认定责任分摊部分,原告袁泽青应予返还阳光财险公司1162.11元(11000元-983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袁泽青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9758.2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袁泽青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837.8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袁泽青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837.89元。四、袁泽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多支付的理赔款1162.11元予以返还。五、驳回袁泽青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袁泽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