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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与徐玲、蒋立农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胡章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玲,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蒋立农,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玲、蒋立农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原告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蒋立农、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玲与被告蒋立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及20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便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被告徐玲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典当借款合同及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分别借款35万元及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次续当期限不超过6个月,实际期限以当票及续当凭证上的期限为准;息费标准:月利率0、5%、综合费率2、5%,月综合费在典当借款金额中预收,利息自取得当金之日起计算;当票为借款合同附件,与之具同等效力;违约责任:乙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即被告)承担。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玲自愿以其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医药新村4幢605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另,被告蒋立龙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对被告徐玲的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徐玲指定的被告蒋立龙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合计人民币39万元(第一个月的利息合计10000元已扣除)。被告借款后,前期尚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但自2013年5月24日起,被告便开始拖欠利息及综合费,且续当期满后,被告也未能按时归还当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玲立即归还原告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并承担利息和综合费合计人民币2527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综合费按月费率2、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其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继续要求被告给付,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息及综合费合计人民币652700元;被告蒋立龙对被告徐玲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徐玲用于抵押的房产(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医药新村4幢605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营典当业务的合法性;3、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户口簿,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典当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6、最该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徐玲用其房产向原告抵押担保的事实;7、承诺函,证明被告蒋立龙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8、当票、网银转账回单、收款证明,证明被告徐玲从原告取得当金(典当借款)的事实;9、续当凭证,证明被告徐玲向原告续当借款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玲、蒋立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4、6、7、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将结合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徐玲与被告蒋立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及20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便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被告徐玲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典当借款合同及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分别借款350000元及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次续当期限不超过6个月,实际期限以当票及续当凭证上的期限为准;息费标准:月利率0、5%、综合费率2、5%,月综合费在典当借款金额中预收,利息自取得当金之日起计算;当票为借款合同附件,与之具同等效力;违约责任:乙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即被告)承担。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玲自愿以其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医药新村4幢605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另,被告蒋立龙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对被告徐玲的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徐玲指定的被告蒋立龙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合计人民币390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合计10000元已扣除)。被告借款后,前期尚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但自2013年5月24日起,被告便开始拖欠利息及综合费,且续当期满后,被告也未能按时归还当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实际应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玲、蒋立龙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和承担因此产生的实行债权费用;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的金额为390000元,故被告借款金额应为390000元;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之上限,对其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徐玲向原告借款时,以其单独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作抵押,并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立农为徐玲向原告借款在3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徐玲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蒋立农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倡导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整,并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徐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徐玲到期不履行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徐玲单独所有的位于(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医药新村4幢605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原告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蒋立农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玲、蒋立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鲍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