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行与韦瑞学、韦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行,韦瑞学,韦银红,广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41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行,住所地河池市南新西路36号。负责人韦明师,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庆豪,该行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韦瑞学,男,1969年12月13日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龙湾乡中旧村弄呼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69********。被执行人韦银红,女,1972年12月26日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龙湾乡中旧村弄呼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2********。被告广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乾霄路8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法定代表人蒙子车。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韦瑞学、韦银红、广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41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连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97291.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1544.75元,申请执行费440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韦瑞学、韦银红所有的位于河池市西环路龙昌新居3幢1单元502号商品房一套(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进行评估、拍卖,目前暂不能变现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上述房产能变现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再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416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