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大荒农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牛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大荒农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牛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北大荒农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武晓刚,男,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牛曦,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北大荒农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2013)东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大荒农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牛曦给付执行款272000元、利息130560元、诉讼费5380元,共计4079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已依法向车管、房产、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牛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北大荒农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牛曦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将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得到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件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法执字第1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刚审 判 员 倪秋华代理审判员 周佳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