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伟与罗满生、邹月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罗伟,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满生,男,194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邹月群,女,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权舜,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伟诉被告罗满生、邹月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罗满生、邹月群及委托代理人汤权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诉称,原告位于连城县莲峰镇北街连宁路37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沿街店面,该房原系原告父母于1967年所建。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30日颁发了“连国用(1995)字第0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对该房屋所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该店面一直由原告的父亲罗某森管理和使用。2008年以前,原告的父亲将该店面用于出租,每月租金为210元。然2008年9月,被告强行在该店面上锁,导致该店面无法使用,2009年5月12日,原告的父亲因要进店取东西,将锁撬开,被告又将该店面的全部店门板抢走,导致该店面无法使用。由于店面无法出租,原告的父亲只好自己在店面摆摊卖对联之类的物品,被告却将原告父亲的摊位摔掉,致使原告的该店面没有任何作用,一直荒废至今。综上,被告强抢原告店面板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依法将该店门板归还,同时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店面强行上锁、抢走店面板、阻止原告父亲使用店面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该店一直荒废至今,因此造成的自2008年10月3日至今按照每月210元计算的店面租金损失为16590元,该店面的租金损失属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位于莲峰镇北街连宁路37号的店面门板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90元。被告罗满生、邹月群辩称,一、原告诉称“原告位于连城县莲峰镇连宁路37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沿街店面,该房原系原告父母于1967年所建”,与客观事实不符。众所周知,讼争店面实属被告罗满生等人祖上遗产,系被告罗满生父亲及兄弟(含原告之父罗某森)共同出资用木板钉壁而成,后暂借罗某森使用,原告罗伟却在未进行祖产分割的情况下,不与任何权利人协商于1995年擅自通过非法手段和非法方式将该店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非法占有祖上遗产。二、原告诉称“2008年9月,被告强行在该店面上锁,导致该店面无法使用,2009年5月12日,原告的父亲因要进店取东西,将锁撬开,被告又将该店面的全部店门板抢走,导致该店面无法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农历2008年10月,被告所居住的祖遗房屋受灾倒塌无法居住,经全体兄弟同意,被告对居住的祖遗房屋进行修整,但是等被告将所居住的祖遗房屋拆开后,原告父母罗某森、童映华为达到独占全部祖遗房产目的,到被告家辱骂刁难,阻挠被告对居住的祖遗房屋进行修整,被告百般与罗某森、童映华商量,罗某森、童映华却恶语相向,为此被告邹月群气愤交加,于是将上述店面加上了一把锁,不让祖产归原告父母独用(当时店面无人租用),被告罗满生念及兄弟情谊,将锁收回,继续让罗某森、童映华借用。2009年,隔壁房屋拆建导致该店面无壁,同时不时有砖头、杂物掉落,加上店面年久失修,且店面小(只有7平方米左右)又破旧不堪没有什么经济效益,所以就荒废至今。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又将该店面的全部店门板抢走导致该店面无法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三、退一步而言,即使如原告所诉被告邹月群将店门板抬走,原告应及时将店门板抬回或自行修复,这样店面就仍然可以继续出租,也就根本不存在租金损失的问题。综上,讼争店面系被告等祖遗房产,被告未将店面门板抢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店面门板并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伟的父亲罗某森与被告邹月群的丈夫罗满生系亲兄弟,原、被告两家人因祖遗房产的分割问题产生矛盾,长期不和。连城县莲峰镇北街连宁路37号房屋建造于1967年,属沿街店面。1995年3月30日,原告取得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连国用(1995)字第00204号。2008年11月,被告邹月群在上述店面加了一把锁,20天后被告罗满生把锁打开,过了几天,被告邹月群再次给店面加了锁。2009年5月,原告罗伟把被告邹月群加的锁撬开,被告邹月群抬走店面的门板2块。原、被告因该店面引发的纠纷,经连城县莲峰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亦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连城县莲峰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终止告知书、莲峰镇司法调解笔录、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森的证言,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同、罗旺根、罗某蛟的证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店面原告罗伟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邹月群对上述店面加锁及抬走店门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月群反复对店面加锁,在店面被被告邹月群加锁期间,因人员无法进出店面,确实影响店面的正常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月群抬走上述店面的门板,影响店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也确实会影响店面的正常使用功能,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可以及时要求被告返还店门板或重置店门板,使店面恢复正常使用状态。原告怠于行使救济措施造成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租店合同三份,证明该店面于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11日均出租给他人,其中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11日,承租方约定每月租金为210元。本院认为,因承租人未出庭作证,上述三份租店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但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同证明,上述店面在2005年至2008年1月间曾出租给他人使用。由此可见,上述店面在被告邹月群不对店面加锁及抬走店面门板的情况下,该店面是可以出租他人使用并产生租金收入的。所以,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邹月群应返还原告店门板2块,并赔偿原告店面被加锁期间按每月170元计算的6个月的租金损失1020元,及店面被抬走店门板后重置店门板期间按每月170元计算的1个月的租金损失。本案中,对店面加锁及抬走店面门板均系被告邹月群所为,原告要求被告罗满生返还店门板,并赔偿店面租金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月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伟店门板2块,并赔偿原告店面租金损失1190元。二、驳回原告罗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5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罗伟负担53.5元,由被告邹月群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姚丽娟(代)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