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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姜军与乐山红中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乐山红中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姜军,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乐山红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胡宗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军诉被告乐山红中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军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汽车4S销售店购买了一辆奇瑞品牌的汽车,支付价款94900元。被告收到价款后将汽车交付原告,但却迟迟不向原告提供该车合格证原件,导致原告所购汽车无法在车管部门上户,至今无法上路行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汽车合格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原件,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上户登记。被告红中公司未作答辩,但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称:案涉车辆合格证原件存放于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公司或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一通金融仓储有限公司或申蓉、精锐处。请求追加上述五公司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在其经销该品牌汽车期间,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售奇瑞品牌汽车一辆。原告支付全部价款949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车辆合格证复印件等随车资料,并出具了等额销售发票。之后,原告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保险。现原告以被告未交付车辆合格证原件导致其无法上户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除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原告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车辆合格证属于上述依法应当交付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原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车辆合格证原件在案外人处,要求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其未能提交案外人完整的身份信息及案外人持有该合格证的任何证据,故本院未能同意被告的追加申请。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上户登记符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红中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姜军交付车辆合格证原件;二、被告乐山红中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上户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乐山红中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