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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与邱以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邱以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88576-1,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17号金科花园。法定代表人:宋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以义,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何浩川,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以义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邱以义于2013年9月18日到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处从事泥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未为邱以义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3月5日10时左右,邱以义在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承建的涪陵金科世界走廊工地工作时,因所站立的人字梯折断致其摔下受伤。邱以义受伤后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挠骨茎突骨折。邱以义共用去医疗费1043.38元。2014年6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以义属于因工受伤。2014年8月5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江劳鉴(初)字[2014]497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邱以义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14年11月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劳再鉴字[2014]73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作出邱以义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邱以义要求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2元、停工留薪期侍遇18470元、医疗费1055元、交通费321元、鉴定费4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7元。2014年12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与邱以义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支付邱以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6元、停工留薪期侍遇15834元;3、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支付邱以义医疗费931.38元、交通费176元、鉴定费400元;4、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支付邱以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834元。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不服裁决,遂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邱以义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垫支的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31.38元、交通费176元无异议。另查明,邱以义的工资由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发放,邱以义月平均工资为2639元。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未查清事实,且赔偿的计算方式有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王成万就涪陵金科项目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邱以义是王成万自行雇用的零星用工工人,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邱以义二倍工资于法无据。医疗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是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费用。请求判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2550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50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834元;2、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无须向邱以义支付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31、38元、交通费176元;3、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无须向邱以义支付二倍工资15834元;4、诉讼费用由邱以义承担。邱以义辩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各项费用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邱以义作为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在工作时受伤,应当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未为邱以义办理工伤保险,因此,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邱以义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由于邱以义劳动能力障碍构成工伤拾级,加之邱以义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应支付邱以义垫支的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31.38元、交通费176元。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2.0的规定,邱以义右挠骨茎突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为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473元(2639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04元(4252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12元(4252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5834元(2639元/月×6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邱以义到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处工作后,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邱以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应支付邱以义二倍工资。邱以义于2013年9月18日到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3月5日共计工作六个月,剔除试用期一个月后,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邱以义5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95元(2639元/月×5月)。邱以义系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且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其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故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邱以义要求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与邱以义的劳动关系。二、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以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5834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31.38元、交通费17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95元,共计83025.38元。三、驳回邱以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支付邱以义任何费用。其理由为:一、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成万已就涪陵金科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了王成万,邱以义系王成万雇佣的零星用工,其报酬、去留、上下班时间均由王成万决定,与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二、邱以义举示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缺乏相应的处方签佐证,无法证明系因本次受伤所产生,不应认定。三、如前所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合同,根本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也不应支付任何的工伤保险待遇。四、根据重庆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3条的规定,邱以义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四个月,一审判决认定6个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邱以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邱以义的工作地点是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区域,其工作中接受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的管理,工资亦是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人身依附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邱以义系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的职工。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并未提供邱以义系王成万雇请并由王成万发放工资的证据,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足以证明邱以义系王成万雇请的民工,故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邱以义系王成万雇请的民工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前所述,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与邱以义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因此,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有义务与邱以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没有与邱以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邱以义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因邱以义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发生适当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也是符合情理的,一审判决对其中的部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邱以义系右挠骨茎突骨折,符合《重庆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0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重庆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5系指拇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不适用于本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展弘园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