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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保字第1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爱芬、邢宝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爱芬,邢宝义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保字第1115-2号申请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津县县城南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社长。被申请人董爱芬。被申请人邢宝义。在审理申请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董爱芬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申请人邢宝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账户0352(已冻结至5000元)、030xxxx053085(已冻结至15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文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福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