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执字第0005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山阳县君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金云、黄广祥、叶琳借款合同纠纷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阳县君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金云,黄广祥,叶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法执字第00053-10号申请执行人山阳县君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运锋,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谭金云,女,汉族。被执行人黄广祥,男,汉族。被执行人叶琳,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山阳县君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金云、黄广祥、叶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山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一、由被告谭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君安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12月前利息共1000元,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率按约定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二、被告黄广祥、叶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谭金云、黄广祥、叶琳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山阳县君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纳案件款66710元,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黄广祥的存款7700元;划拨被执行人叶琳的存款64134元;划拨被执行人谭金云的存款31000元,以上共计169544元,以抵充案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169544元,对于剩余案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山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明俭审判员 赵 虎审判员 薛怀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席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