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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金斌与被告张军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斌,张军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郭金斌,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风,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金斌与被告张军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斌、被告张军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被告张军风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贾某某1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该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贾某某1未还款,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归还3万元。现贾某某1不知去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称贾某某1不知去向不是事实,可以找到债务人贾某某1。本案的债务人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偿还义务,估计有30万元左右,贾某某1当庭作证可以明确具体还款的数字,因此原告要求作为被告归还2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和收条各1张。证明贾某某1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2、转款凭证2张。证明2014年5月19日,其通过济源农商行向贾某某1转款5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3万元,2014年5月20日,通过济源农商行转款10万元。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其不知道原告陈述的情况,且不是在一笔债权凭证上显示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其归还原告3万元。2、证人贾某某1的当庭证言。贾某某1陈述张军风就其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做过担保,金额为30万元。其和原告口头约定1万元1天80元利息,其担心被告嫌利息高不签字,就告诉被告没有利息。其和原告约定利息的时候被告不在场。其归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是通过银行转款连本带息还的,大概40-50万元,具体数字以银行的凭证为准,但没有区分其还的钱是哪个担保人担保的钱,还有一部分利息支付的是现金,大概支付了5万元左右,但是原告没有出具书面的手续。其实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找了3个担保人,被告对其中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提交银行转账明细13页,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称贾某某1没有还过钱。证据2,被告是在其车里签的字,当时其和贾某某1都在场,口头约定月利率30‰,关于贾某某1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在该笔100万元借款之前贾某某1还向其借款60万元,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还款时间2014年6月19日,还的钱是100万元之前贾某某1向其的借款,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工商银行及建行的3笔交易共计2万元,确实是贾某某1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该2万元就是其以上陈述的2万元利息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5)济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郭金斌诉被告赵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赵帆提供的证据:贾某某1在济源农商行开户清单2张,在工商银行开户清单1张,显示2014年5月19日和20日贾某某1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原告转款共计71万元;贾某某1银行交易明细6张(其中农商行3张、工商行2张、建行1张),显示贾某某1给原告转账共计33万元;从济源市司法局玉泉街道司法所调取的原告与贾某某1达成的调解协议材料1份。2、(2015)济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郭金斌诉被告李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贾某某1的当庭证言。贾某某1称:“我同一天借原告款出具有三张借条,两个35万元,一个30万元,共计100万元,分别让三个人担保,担保人出具的手续都一样。当时原告说是100万元出具一张条,我害怕担保人不同意,让分开打条,原告也同意。被告担保的一笔借款打条是35万元,当时约定有利息,为月息1万元一天80元。借款系短期拆借,当时我没有给担保人说有利息,说有利息害怕他不给我担保,只是原告说找个公务员担保,具体担保方式当时也没有很明确的说。借原告这100万元我归还有四、五十万元,归还有本金有利息,大部分是通过银行,也没有具体说是归还谁担保的那笔。我是按约定的1万元每天80元支付利息的,当时说是借款一个月,前十天利息在借款当时就扣了,后来的利息是陆续付的,记不清了,共付利息有二十天左右。2014年7月11日,我与原告经调解达成有协议,显示屏2014年已经卖给了贾王平,也办理了过户,因为我欠人家钱。与原告达协议时是否已办理抵押过户手续记不清了,与原告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另外,在向原告借这笔款之前,我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也是让被告担保。”被告质证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银行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其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贾某某1的陈述,结合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2,对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由三人分别担保以及借款有利息的情况,贾某某1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陈述的100万元借款归还情况及约定利率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也均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贾某某1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贾某某1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分三笔即35万元、35万元、30万元,分别由李冠军、赵帆、张军风提供担保。张军风提供担保的3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贾某某1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期限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军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如果到期贾某某1未还,愿承担一切责任及所有债务。关于贾某某1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的利息,贾某某1称均为1万元每天利息80元,因怕利息高三名担保人不给其担保,其给担保人讲没有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在本案中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0‰,在李冠军案中称月利率40‰,在赵帆一案中称没有约定利息。另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上述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根据贾某某1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19日贾某某1通过建设银行归还原告10万元,2014年6月29日贾某某1通过工商银行归还原告1万元,之后未再还款。2014年11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另外,庭审中,原告称贾某某1向其借款该100万之前一个多月左右,曾向其借款两笔共60万元(一笔10万元、一笔50万元),借款期限均系一个月,到期归还后借据归还给了贾某某1。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贾某某1经济源市人民政府玉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郭金斌职业职务: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兰波湾快捷酒店法定代表人乙方:贾某某1职业职务:济源市未来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4年5月1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当时商定还款日为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8日乙方未归还甲方款项。经调解,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位于济源市时代广场的约(28米×9.2米)大型LED显示屏实际为乙方所有。2、乙方为济源市未来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以自己位于济源市时代广场的大型LED显示屏约(28米×9.2米),按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价抵押给甲方。3、甲乙双方商定,在2014年8月3日,乙方须归还借甲方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甲方须归还乙方位于时代广场的大型LED显示屏。4、如果2014年8月3日乙方未能归还甲方款壹佰万元,甲方予以直接接管该显示屏并可以自行处理。5、如果2014年8月3日乙方未能归还甲方款壹佰万元,甲方要卖掉该显示屏时,必须以人民币壹佰万元优先卖给甲方。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协议上乙方加盖济源未来广告有限公司公章。因贾某某1也将上述LED显示屏抵押过户给他人,原告在协议达成后未能实现协议约定权利。本院认为:借款人贾某某1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张军风对其中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被告签字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到期后贾某某1未全部归还该100万元借款,被告为贾某某1其中所借的30万元提供了连带保证,至原告起诉也未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贾某某1提供的银行还款明细单,原告称贾某某1归还的款项系利息,但从借据来看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而且在本案、赵帆及李冠军三个案件的庭审中原告对于利息的陈述均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上述100万元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因借款约定了期限,且对于保证范围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所以,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本金数额,2014年6月19日贾某某1归还原告10万元,根据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5.60%计算,贾某某1逾期还款1天的利息为153元(1000000元×5.60%÷365天×1天),扣除该153元利息,贾某某1归还本金为99847元,未归还的本金为900153元;2014年6月29日贾某某1归还原告1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9日共计10天,以上述利率为准计算本金900153元的利息应为1381元(900153元×5.60%÷365天×10天),扣除该1381元利息,至此,贾某某1尚未归还的本金为888772元(900153元-10000元-1381元);因贾某某1归还的100万元借款并未区分归还三笔借款中的哪一笔,三名担保人应按所担保借款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军风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66631.6元(888772元×30%),扣除被告已归还的30000元,被告张军风还应归还原告236631.6元;因贾某某1逾期还款,被告还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关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贾某某1就借款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从该协议内容来看,是对贾某某1如何还款由第三人另外提供了物的担保,不能说明被告已经脱离保证合同的约束,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金斌236631.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郭金斌负担601元,被告张军风负担484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审 判 员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白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