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印与刘书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印,刘书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刘印,男,1956年3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折律师。被告刘书辉,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平顶山市祥友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印与被告刘书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被告刘书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1年期间,原告意欲承包熊背乡石珂组里沟水库流域的荒山,即与石珂组进行了协商,组里同意后,被告刘书辉也欲与原告合伙承包。2001年9月3日,原、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和石珂组签订了水库流域的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书,甲方:石珂组,乙方:刘书辉,根据国家政策,结合我县四荒拍卖精神,经我组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将里沟水库流域的荒山对外承包,进行育林改造,特订本合同……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书辉和石珂组于2001年9月10日共同申请鲁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鲁山县公证处向合同双方出具了(2001)鲁证经字第329号公证书,合同生效后,原告投资,被告管理,双方对承包的荒山进行了改造经营。2001年10月11日,被告刘书辉给原告出具了合伙证明。2002年10月15日,被告因外出作生意自愿退伙,并以5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份额转予原告,并退出了合伙,被告得款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此后双方相安无事。2011年,被告为了个人私利不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承包之荒山范围的部分山地指给他人使用,且干涉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退伙行为成立,并判令原、被告原合伙承包的荒山由原告独自承包,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对承包荒山的正常经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刘书辉曾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确认其出具的退伙证明无效,本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了(2011)鲁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该判决已经生效。对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原告刘印未提起再审,而是直接向本院起诉确认被告的退伙行为成立,该案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与(2011)鲁民初字第2167号一案相同,诉讼请求与(2011)鲁民初字第2167号一案相反,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玺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聂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