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宝珠与被告王守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姜宝珠,男,193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东大村保善窝棚屯。委托代理人姜庆,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东大村保善窝棚屯。委托代理人于恩学,黑龙江省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春,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东大村保善窝棚屯。原告姜宝珠与被告王守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庆、于恩学,被告王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因放牧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肋骨、臀部等部位打伤,原告住进县中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92.73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3022.7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确实是被告打的,但我打被告是有原因的,草原是集体的,我放牧原告不让我放牧,原告打我骂我,我才还手的。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到原告家房东侧的草甸子上放牛,原告前去阻止,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先骂了被告一句,用拳头往被告前胸打了一下,被告抢过原告手中的鞭子,用鞭子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被告被行政拘留,原告入肇源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左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冠心病。本院认为,被告因放牧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年世已高的原告打伤,处理问题不够理智,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先骂人并动手打人,应对自己所受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其中医药费为7492.73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55.5元(23793元÷365天×30天);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55.5元(23793元÷365天×30天);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虽没有正规票据,但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金额总计14603.73元。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姜宝珠各项费用的80%,即11682.9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负担56.4元,被告负担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佳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员次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