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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军与徐栋、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徐栋,王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徐军,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陈瑜,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栋,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王胜利,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公务员,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焦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军(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徐栋、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慈亭、代理审判员易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焦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栋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前,原告与被告徐栋共同合伙在樟树开设桌球室,原告占30%股份、被告徐栋占70%股份。此后,被告徐栋未经得原告同意私自将桌球室转让,所得转让费由其一人占有。后经原告与被告徐栋结算,被告徐栋尚欠原告人民币13万元,并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王胜利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嗣后,被告徐栋仅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剩余9万元无理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栋向原告立即返还人民币9万元、被告王胜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栋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胜利辩称:一、被告王胜利在本案中系“证明人”而非“担保人”。首先,欠条上的“担保人”字样并非被告王胜利本人所亲笔书写;其次,欠条上可以很清楚的看出被告王胜利在签名后边紧跟着写明了“证明”二字以及落款时间;再者,从该份欠条的字迹可明显看出,“担保人”三字与“王胜利证明”五个字的笔迹是不一样的。由此可见,被告王胜利的真实意思就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而非原告所说的担保人。二、被告王胜利在本案中始终是一个证明人,只是该笔借款或者欠款产生的一个现场见证者的身份,对该笔款项的偿还并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胜利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王胜利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胜利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徐栋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徐栋尚欠原告13万元;被告王胜利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二被告应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徐栋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王胜利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案的欠款人即被告徐栋未出庭,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欠条上被告王胜利书写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2月7日,说明被告徐栋写欠条时被告王胜利并不在场;王胜利已写明是证明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徐栋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胜利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与被告徐栋在樟树合伙开设桌球室。2011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徐栋私自将桌球室转让给他人,但双方对所得转让款未予结算。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栋就合伙一事进行结算,被告徐栋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万元,因徐栋无现金支付,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1年6月1号欠到徐军13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今2013年2月1日重新例字据,并同意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余下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王胜利与原告及被告徐栋均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胜利遂在该《欠条》右下方注明:“王胜利证明”字样。此后,被告徐栋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万元,剩余9万元并未按欠条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9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徐栋就合伙事务经清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栋应按欠条约定如期向原告归还欠款,现被告在归还4万元欠款后,剩余9万元经原告催讨后未予以归还,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栋归还欠款9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胜利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名时应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胜利在《欠条》上签名后直接加注“证明”字样,可认定其对诉争债务并无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王胜利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胜利实为保证人,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胜利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军偿还欠款人民币9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军对被告王胜利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徐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圣来审 判 员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