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永鸿与李元芳、吴先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李永鸿,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李元芳,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吴先招,女,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李永鸿诉被告李元芳、吴先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芳、吴先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鸿诉称,被告吴先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被告吴先招借款后均能按月付息至2014年2月21日。2015年4月5日,被告吴先招偿还了10000元借款,被告吴先招重新续了一张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拖欠要再三催促勉强能付息。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吴先招偿还借款本金壹万元整。2、被告李元芳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吴先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元芳、吴先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吴先招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吴先招偿还了10000元借款后重新立过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出借方、借款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出借方、借款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先招在借条借款人栏处签名并加盖指模。被告李元芳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并加盖指模。但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先招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吴先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先招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债务在给予被告吴先招必要的期限后,原告有随时向被告吴先招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所欠借款,借贷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予以保护。被告李元芳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罗先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2015年4月5日,被告吴先招立下欠条,被告李元芳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被告李元芳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元芳、吴先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先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鸿借款10000元。二、被告李元芳对被告吴先招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先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