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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亚军与太原市鑫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亚军,太原市鑫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贾亚军,自由职业。被告太原市鑫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村。法定代表人崔新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贾亚军与被告太原市鑫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鑫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亚军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揽被告锅炉房的送煤,现送煤完毕,但煤款一直没有结清。经核对被告��欠原告型煤款49240元。被告至今未付完型煤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型煤款49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并付欠款利息及误工费。被告太原市鑫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送型煤,被告向原告付型煤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型煤款4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型煤款924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7月23日,被告太原市鑫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张亚萍作为承包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8月5日到2016年8月5日,租赁费为350000元,张亚萍只承担经营期限内的成本费用,对于非此租赁期内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与张亚萍无关。2014年7月28日,张亚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贾亚军34240元整,剩余尾款按如下日期分四次付清。九月14000元整、十月12000元整、十一月12000元整、十二月15000元整,欠款人张亚萍。(原鑫洋会馆欠款),2014年7月28日”。其中九月14000元整被划去,并写有贾亚军已付清,9.28。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收到张亚萍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付其的15000元和14000元,并将诉讼请求的49240元变更为20240元,放弃了误工费和利息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三张、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亚萍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偿还被告欠原告装修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的转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原告型煤款49240元的欠条,有被告的公章,可以证明���告对欠型煤款49240元的认可,故对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在债务履行期间,案外人张亚萍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虽然约定张亚萍不承担非租赁期内的债权债务,但张亚萍向原告出具由其分期向原告支付原鑫洋会馆欠款的欠条,并向原告偿还29000元,原告作为债权人也接受了张亚萍支付的欠款29000元。上述各方的行为表明,被告的债务转移关系已经成立,即原告的接受行为应认定其同意被告将所欠原告的型煤款转移给张亚萍,由张亚萍向原告支付所欠型煤款,被告不再履行向原告支付所欠型煤款的义务,原告应向张亚萍主张所欠的型煤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型煤款202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翔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方志宏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