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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樊领发与四川海兴渔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领发,四川海兴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樊领发,男,1951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海兴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佳,职务:总经理。原告樊领发诉被告四川海兴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渔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在被告自愿放弃书面答辩及举证期限后,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领发、被告海兴渔业法定代表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领发诉称,被告海兴渔业于2014年至2015年2月雇请原告在其公司从事渔业养殖劳务工作,因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要求我们暂时克服一下,待公司有钱及时补发所有的工资和生活费补助。期间累欠原告工资款32206元,经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被告海兴渔业辩称,原告诉称欠款属实,但目前被告所经营的渔业养殖出现资金困难,故暂时无钱给付原告,现只能待处理被告海兴渔业的资产用于支付原告的工资及生活费补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开办海兴渔业养殖业,2014年至2015年2月雇请原告在其公司从事渔业养殖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及生活补助标准,由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出现困难,无法及时兑付原告的工资及生活费补助,嗣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不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兴渔业拖欠民工工资表一份;有彭州市葛仙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海兴渔业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渔业公司从事渔业养殖工作,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当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现被告不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22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兴渔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领发劳务报酬款人民币32206元。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海兴渔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海兴渔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