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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绍春,马喜英,林发生,杨铃姗,缪彬,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斗西路1#福商大厦。负责人周迪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张守真,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470号一层A01#展厅。法定代表人张绍春。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告张绍春,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马喜英,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发生,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杨铃姗,女,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缪彬,男,汉族,1988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乡石门院日头五8号。法定代表人林树锦。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绍春、马喜英、林发生、杨铃姗、缪彬、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守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绍春、马喜英、林发生、杨铃姗、缪彬、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厦门银行”)分别与被告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派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编号:FKHT_FH2012090090),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实公司”),与被告张绍春、马喜英、林发生、杨铃姗、缪彬及被告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隆汇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了原告厦门银行给予被告阳派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00万元整(最高授信敞口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额度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恒实公司、被告张绍春、马喜英、林发生、杨铃姗、缪彬及被告隆汇公司为原告上述未结清债权的实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仍有两笔贷款未能依约归还全额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具体为:1.2013年1月10日,根据被告阳派公司申请,原告厦门银行向其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阳派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全额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2.2013年4月27日,原告厦门银行向被告阳派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阳派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全额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阳派公司尚欠原告厦门银行借款本金793104.16元、逾期利息102414.72元未还,而被告恒实公司、被告张绍春、马喜英、林发生、杨铃姗、缪彬及被告隆汇公司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3104.16元、逾期利息102414.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绍春、马喜英、林发生、杨铃姗、缪彬及被告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厦门银行综合授信协议》编号:FKHT_FH2012090090,证明原告与被告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关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00万元整(最高额授信敞口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授信额度使用期间为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A2.《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KHT_FH2012090090保1,证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阳派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A3.《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KHT_FH2012090090保2,证明被告张绍春为被告阳派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A4.《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SHT2013110461保1,证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厦门银行综合授信协议》(编号:FKHT_FH2012090090)项下未结清债权的实现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A5.《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SHT2013110461保2,证明被告张绍春、马喜英、林发生、杨铃姗、缪彬为原告《厦门银行综合授信协议》(编号:FKHT_FH2012090090)项下未结清债权的实现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A6.《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SHT2013110461保3,证明被告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厦门银行综合授信协议》(编号:FKHT_FH2012090090)项下未结清债权的实现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A7.借款业务申请书;A8.借款借据;A7-A8共同证明2013年1月10日,根据被告阳派公司的申请,原告向被告阳派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暂定借款年利率为7.38%。A9.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阳派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暂定借款年利率为6.9%;A10.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阳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3104.16元、逾期利息102414.72元。本院认为,经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10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厦门银行”)分别与被告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派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编号:FKHT_FH2012090090),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阳派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00万元整(最高授信敞口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额度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逾期未交的贷款本息,被告应及时在还款账户内补足,原告有权在款项到达账户当日自动扣收;原告有权向被告计收逾期部分的罚息及复利;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因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实公司”),与被告张绍春、马喜英、林发生、杨铃姗、缪彬及被告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隆汇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恒实公司、被告张绍春、马喜英、林发生、杨铃姗、缪彬及被告隆汇公司为原告上述未结清债权的实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仍有两笔贷款未能依约归还全额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2013年1月10日,根据被告阳派公司申请,原告厦门银行向其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83%。借款到期后,被告阳派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全额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2013年4月27日,原告厦门银行向被告阳派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6.9%。借款到期后,被告阳派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全额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阳派公司尚欠原告厦门银行借款本金793104.16元、逾期利息102414.72元未还,而被告恒实公司、被告张绍春、马喜英、林发生、杨铃姗、缪彬及被告隆汇公司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派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恒实公司、与被告张绍春、马喜英、林发生、杨铃姗、缪彬及与被告隆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已依约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阳派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应依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阳派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793104.16元、逾期利息102414.7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绍春、马喜英、林发生、杨铃姗、缪彬及被告宁德市隆汇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阳派木制品开发(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13755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如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心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