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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新龙与韩博、李新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龙,韩博,李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张新龙,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韩博,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新亮,男,1988年1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张新龙诉被告韩博、李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新龙于2015年5月25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博、李新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龙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韩博从原告张新龙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新亮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博未答辩。被告李新亮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借条是被告韩博书写的,担保人处的签名是被告李新亮书写的,担保方式是连带担保,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2月30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韩博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新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证实原告张新龙与被告韩博、被告李新亮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应当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新亮进行了谈话,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韩博从原告张新龙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新亮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两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2月30日的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博、李新亮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系本院工作人员依职权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是,应当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被告韩博从原告张新龙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新亮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两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2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博从原告张新龙处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和被告李新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3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原告张新龙要求被告韩博、李新亮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新龙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自2014年2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新亮对判决第一项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白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