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易本英与刘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本英,刘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易本英。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系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原告易本英诉被告刘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辉、被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本英诉称: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在息县临河乡淮河北岸街村七组的树林里,被告刘勇与原告易本英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刘勇将原告易本英的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息县公安局息公(临)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刘勇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被告刘勇辩称:我同意在法律范围内给予赔偿,但是原告诉请过高。发生打架也不是我一个人的过错,原告在此事中亦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不能我一个人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在息县临河乡淮河北岸街村七组的树林里,被告刘勇与原告易本英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刘勇将原告易本英的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息县公安局息公(临)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刘勇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易本英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易本英与被告刘勇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在此次事件中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勇将原告易本英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易本英要求被告刘勇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勇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易本英在此次事件中并未致残,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本英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053.32元。2、护理费:29041元/365天×6天=477.39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4、误工费25402元/365天×6天=417.57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5328.28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刘勇可减轻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本英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62.62元(5328.28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