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王秋兰与刘文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秋兰,刘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052号申请执行人王秋兰。被执行人刘文龙。申请执行人王秋兰与被执行人刘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刘文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秋兰货款57703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62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75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刘文龙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文龙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正在另案处置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申请执行人认可的联系人电话联系的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正在另案处置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