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浚县汉生商贸有限公司、浚县汉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晁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浚县汉生商贸有限公司,浚县汉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晁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金初字第9号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郑伟,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浚县汉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镇浚州大道中段路南(汉生面业院内)。法定代表人晁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浚县汉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工业区燕山路南。法定代表人晁汉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晁汉生,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浚县联社)诉被告浚县汉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生商贸公司)、浚县汉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生食品公司)、晁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浚县联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浚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郑伟、余秀青,被告汉生商贸公司、汉生食品公司、晁汉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浚县联社申请撤回对晁汉生的起诉,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晁汉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浚县联社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汉生商贸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用途为流动资金,利率为月息10.5‰,并以汉生食品公司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于2015年2月6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已经完全实际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汉生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汉生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借款利息金额按被告汉生商贸公司偿还贷款时的实际天数计算);2.晁汉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该借款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债权实现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汉生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合同利息按照10.5‰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共计386400元整,逾期罚息按照15.75‰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为913500元。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总额是1299900元整。2015年7月1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汉生食品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判令原告对涉案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债权实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汉生商贸公司、汉生食品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约定利率过高,违反了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只能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原告上浮了10倍,因此约定利率过高,应属无效。要求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10页。该证据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汉生商贸公司约定借款1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贷款利率为10.5‰,逾期罚息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担保由被告汉生食品公司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一份4页。该证据证明2014年11月6日汉生食品公司以其房产为汉生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12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1月6日汉生商贸公司向信用社签字盖章,出具借款借据,证明借款12000000元,被告汉生商贸公司认可债权的存在。第四组证据:他项权证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汉生食品公司将其房产证号分别为20100917、20121260、20121261三个房产证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在浚县房产管理局设定了抵押登记,为本案主债权提供担保,证明抵押合同生效。第五组证据:存款凭条、转帐支票、转存凭条、进帐单、支付申请及购销合同书共7页。12000000元贷款分两笔按照被告汉生商贸公司受托支付申请打入受托支付帐号,证明12000000元实际履行给了汉生商贸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汉生商贸公司的受托支付申请履行了12000000元债权。以上五组证据综合证明本案原告主张12000000元贷款本息依法存在,抵押合同设立并生效。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汉生商贸公司、汉生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率有异议,双方约定利率违反了人民银行规定的上浮利率不超过50%的规定,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50%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要求按照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贷款人浚县联社与借款人汉生商贸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生商贸公司向浚县联社借得12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约定利率为月10.5‰,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由汉生食品公司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抵押权人浚县联社与抵押人汉生食品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汉生食品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评估后价值84454600元,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12000000元的授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双方在浚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房他证浚字第201300**号),汉生食品公司将其房产证号分别为20100917、20121260、20121261三个房产证名下的房产抵押给浚县联社。合同签订后,浚县联社分两笔按照汉生商贸公司受托支付申请打入受托支付帐号12000000元,实际履行给了汉生商贸公司。汉生商贸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日,汉生商贸公司共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3299900元未支付,其中本金12000000元,利息、罚息1299900元(合同利息按照10.5‰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共计386400元整,逾期罚息按照15.75‰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为913500元)。本院认为:浚县联社与汉生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浚县联社依约向汉生商贸公司发放了1200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汉生商贸公司未依约如期偿还利息及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因此,浚县联社要求汉生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汉生商贸公司虽辩称利息约定过高,但双方约定的10.5‰利率和15.75‰罚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浚县联社与汉生食品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汉生食品公司就上述借款向浚县联社提供价值12000000元范围内的房产抵押,并经浚县房产管理局依法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浚县联社要求对汉生食品公司登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浚县汉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3864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二、被告浚县汉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借款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15.75‰计算罚息;三、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浚县汉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浚县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编号为:房他证浚字第201300**号)经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浚县汉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浚县汉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浚县汉生商贸有限公司、浚县汉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骆慧杰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司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