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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敬学群与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贺卡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学群,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贺卡皮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07号原告:敬学群。委托代理人:王增匀,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贺卡皮鞋厂。经营者:潘凌华。原告敬学群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贺卡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贺卡皮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学群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烫钻材料。2014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项共计144000元,由被告经营者潘凌华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贺卡皮鞋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贺卡皮鞋厂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贺卡皮鞋厂欠原告货款144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贺卡皮鞋厂应予以支付。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贺卡皮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贺卡皮鞋厂(经营者潘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敬学群货款14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贺卡皮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冯思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