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遂法执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进权与湛江市赤坎区百货百货公司、宝石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权进,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宝石商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执字第177-1号申请执行人郑权进,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宝石商场。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二路95号。法定代表人李雪耀,经理。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纺织品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玲,经理。本院根据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执督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7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权进与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宝石商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赤法民三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赤法民三初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名下的所有房产。现该保全查封措施依法自动转为本案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且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查封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大通街9号砖瓦木结构楼房一幢(登记字号:号,所有权证:号)的所有权。二、续查封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大通街55号砖瓦木结构楼房一幢(登记字号:号,所有权证号)的所有权。三、续查封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福建街121号砖瓦木结构楼房一幢(登记字号:号,所有权证:号)的所有权。四、续查封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萍街34号砖瓦木结构楼房一幢(登记字号:号,所有权证:号)的所有权。五、续查封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大德二横路4号砖瓦木结构楼房一幢(登记字号:号,所有权证:号)的所有权。六、续查封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胜利路26号砖瓦木结构楼房一幢(登记字号:号,所有权证:号)的所有权。七、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区百货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八、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权学审判员  陆春远审判员  程浩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华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