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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庞飚与欧廷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飚,欧廷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庞飚。被执行人欧廷丙。本院在执行庞飚申请执行欧廷丙民间借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欧廷丙名下的桂E×××××、桂E×××××、桂E×××××号牌小汽车三辆现去向不明,无法实施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欧廷丙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欧廷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