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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候刘兴与鄄城县凤凰镇西侯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刘兴,鄄城县凤凰镇西侯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候刘兴,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被告鄄城县凤凰镇西侯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帮显,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候刘兴诉被告鄄城县凤凰镇西侯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刘兴、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帮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经结算,时任被告村支部书记侯景义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土地租金1281元,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281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偿还之日利息。被告辩称:被告西侯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账本,被告是有多个自然村组成的,各个自然村的事由各个自然村处理,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前届村支部书记侯景义出具的,现在找不到侯景义了,无法查实这个事。总之被告没有钱支付给原告,现任村委会也不认可该债务。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鄄城县凤凰镇西侯楼行政村建设该村小学新校园,占用部分农户土地,被告以每年每亩1200斤小麦,按照当年小麦的市价,向被占用土地的农户支付土地租金,其中该小学校园占用了原告0.75亩土地,2008年以前的地租已付清,2011年因原告从被告处重新分得了0.7亩土地,不再享有土地占用补偿。被告欠原告2009年及2010年上半年的占地租金共计1281元未支付,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候刘兴学校占地地租0.76亩×(2009年每亩1200斤×0.93元/斤+2010年每亩1200斤÷2×0.95元/斤)共计1281元,西侯楼村委会(加盖公章),侯景义,2011年10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1281元并支付拖欠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村学校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自愿支付原告地租作为补偿,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欠原告地租12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各个自然村的事由各个自然村处理,被告没有钱支付给原告,现任村委会也不认可该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鄄城县凤凰镇西侯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候刘兴土地占用补偿1281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亭审 判 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韩法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