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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宋楚铭诉XX良、曾凡凡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楚铭,XX良,曾凡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宋楚铭,男,1978年,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张闽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良,男,1981年,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富城乡。被告曾凡凡,女,1983年,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原告宋楚铭与被告XX良、曾凡凡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良、曾凡凡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XX良、曾凡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火长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月息为26‰。被告XX良、曾凡凡向张火长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宋楚铭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XX良没有向张火长归还借款本息,张火长多次向原告宋楚铭催讨该借款。2014年12月5日,原告宋楚铭代被告XX良、曾凡凡向张火长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800元,合计146800元。原告宋楚铭代被告XX良、曾凡凡偿还借款本息后,直至起诉为止被告XX良、曾凡凡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468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XX良、曾凡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火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月利率为26‰,利息在每月6日前存入对方账户。被告XX良、曾凡凡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张火长为凭,原告宋楚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张火长多次向原告宋楚铭和被告XX良、曾凡凡催款。2014年12月5日,原告宋楚铭代被告XX良、曾凡凡归还本金100000元和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共计三十二个月的利息46800元。后经原告宋楚铭向被告XX良、曾凡凡多次催取,1468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宋楚铭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火长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良、曾凡凡所写的借条、张火长所写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楚铭作为担保人向张火长归还所担保的借款100000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宋楚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XX良、曾凡凡追偿。本案中原告宋楚铭诉请法院追偿其已支付给张火长100000元本金及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共计三十二个月的利息46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担保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大于主债权范围的,担保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清偿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原告宋楚铭追偿的范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楚铭诉请两被告归还其14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月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XX良、曾凡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良、曾凡凡应归还原告宋楚铭代其偿还的借款14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XX良、曾凡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邹卫华人民陪审员  赵江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