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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公超与李佳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公超,李佳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唐公超,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识字,粮农。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佳伟,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45342-2),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龙中路268号电信大楼8楼。代表人:田雨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灿,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专科文化,公司职员。原告唐公超诉被告李佳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饶思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被告李佳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15时36分,被告李佳伟驾驶渝A353**(临时车牌)号车,行驶至龙铜路22公里+500米,在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唐公超驾驶的渝CHR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唐公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公超于当日送至大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3月3日出院,交警对此次事故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佳伟负全部责任。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公超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000元。被告李佳伟是渝A353**(临时车牌)号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渝A353**(临时车牌)号车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859.5元(详细费用组成:1、住院期间医疗费9783.50元;2、后续治理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4、误工费100元/天(工资计算所得)×42天(住院12天+出院休息30天)=4200元;5、护理费93元/天×12天=1116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24859.5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佳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佳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车辆保险事实无异议。原告应获赔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车辆保险事实无异议。对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生医嘱只应主张5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可酌情主张200元;本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36分,被告李佳伟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渝A353**(该车辆号牌现登记为渝C08S**)小型客车,行驶至龙铜路22公里+500米,在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唐公超驾驶的渝CH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唐公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420150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公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公超当即被送至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39元,此款由被告李佳伟垫付。随后立即又转至大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原告唐公超的伤势被诊断为:1、左第五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1、休息1月;2、出院后1、3、6月来院摄片随访,1年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3、出院后加强患指功能锻炼;4、门诊换药、拆线;5、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唐公超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9783.50元(其中被告李佳伟垫付7000元,原告唐公超自行支付2783.50元)。2015年3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公超需要的后续治疗费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Q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唐公超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唐公超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600元。同时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唐公超系农村居民人口户籍;2、被告李佳伟为肇事车辆(该车辆临时号牌为渝A353**,现登记为渝C08S**)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3、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告李佳伟垫付的医疗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4、原告唐公超在审理过程中举示了重庆市大足区宝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体资料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9月-2015年3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唐公超及其妻子申琼智自2008年2月起到重庆市大足区宝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唐公超每月工资3000元,申琼智每月工资2800元;重庆市大足区宝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原告唐公超及其妻子申琼智发放2015年2月20日-3月4日的工资;原告唐公超据此诉请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5、原告唐公超在审理过程中举示证人为代某某的证词,拟证明唐公超于2015年2月19日-2015年3月3日在大足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申琼智全程护理。原告唐公超据此要求按申琼智的日工资标准诉请赔偿护理费;6、原告唐公超未举示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7、被告李佳伟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以及其垫付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李佳伟负责赔偿。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页、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重庆市大足区宝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体资料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佳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唐公超的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唐公超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依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唐公超及其被告李佳伟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治疗时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收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收据、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产生了医疗费用10622.50元,且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10622.50元,其中原告唐公超垫付2783.50元,被告李佳伟垫付7839元。2、护理费原告唐公超举示证人为代某某的证词,拟证明唐公超于2015年2月19日-2015年3月3日在大足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申琼智全程护理。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唐公超诉请按申琼智的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唐公超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决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2天×80元/天=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应计算。原告唐公超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12天=3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4、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其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唐公超在审理过程中举示了其在重庆市大足区宝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2015年3月的工资表,举示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唐公超领取了2015年2月和3月的全额工资,其收入未实际减少。因此,对原告唐公超诉请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重庆市大足区宝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对原告唐公超及其妻子申琼智发放2015年2月20日-3月4日的工资的证明不予以采信;5、后续治疗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唐公超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唐公超的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根据医嘱确认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优势于医嘱,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对后续治疗费用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6、鉴定费有鉴定机关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确认鉴定费为600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确认为2074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就交强险而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本案,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期间医药费106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共计18982.50元。该损失已超过该项下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唐公超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0元。该损失未超过该项下责任限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唐公超1160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唐公超共计11160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225420150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李佳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公超无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和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即20742.50元-11160元=9582.5元,应由被告李佳伟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赔偿不足、且由被告李佳伟承担赔偿的损失部分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唐公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方由被告李佳伟承担责任。由于前述可申请理赔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500000元,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唐公超赔偿9582.5元。但鉴于被告李佳伟自愿对原告唐公超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0622.50元X15%≈1593.38元,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唐公超赔偿9582.5元-1593.38元=7989.12元。同时,鉴于在本院确认的总损失中,被告李佳伟实际已垫付7839元,其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少于已垫付金额,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1593.38元,原告唐公超在获取确认的全额损失赔偿款后尚应退还被告李佳伟7839元-1593.38元=6245.6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告唐公超应退还款可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在其获赔款中扣除迳行支付给被告李佳伟。综合前述,本院决定确认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唐公超赔偿款7989.12元-6245.62元=1743.5元,向被告李佳伟支付赔偿款6245.62元。被告李佳伟于本案应承担赔偿1593.38元的民事责任已予以扣减,本院不再对此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公超损失费11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原告唐公超损失费174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饶思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凡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