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秀兰、于明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秀兰,于明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泉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焦秀兰。被告:于明现。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秀兰、于明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现、焦秀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焦秀兰于2008年3月18日从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09年3月17日到期。贷款由于明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收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2月2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明现口头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焦秀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秀兰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丈岭)农信借字(2008)第8020号。合同约定,被告焦秀兰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即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明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丈岭)农信保字(2008)第8020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焦秀兰与债权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农信借字(2008)第8020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焦秀兰于2007年3月18日从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焦秀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焦秀兰,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利率为12.45‰‰,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被告焦秀兰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焦秀兰个人存款账户存入借款资金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秀兰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96号批复,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1日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登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切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秀兰订立的借款合同、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明现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焦秀兰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焦秀兰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焦秀兰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被告于明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于明现作为保证合同的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焦秀兰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秀兰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明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明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秀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人民陪审员 李振善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