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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召陵区姬石镇桂王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正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桂王村村民委员会,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桂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汉族,1953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桂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王村委会)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王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飞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王村委会诉称,1999年4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32.6亩的耕地责任田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15年,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给甲方10年的承包费36000元,2009年5月1日一次性交清后5年承包费18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2010年4月份,因经济因素和物价上涨和村民要求,原告村党支部在开会时根据村民要求让被告上涨承包费,被告当时表示愿意后5年的承包费按每亩每年300元支付,按照合同2009年5月1日被告应支付下余5年的承包费489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往后推拖。2014年4月19日,15年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土地返还原告,根据土地附近的租赁标准,现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5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承包费用。并且被告在土地合同承包期间,将承包地内种上树木和盖上房屋,导致集体土地利用性质发生改变,村民均要求原告尽快收回承包地,以维护村民的集体利益。综上,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到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状,如被告不予恢复原状,原告退耕后全部费用由被告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承包费489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9日返还土地时的承包费按每日134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44756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不服,被告经村委员会同意并在土地部门备案,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有盖的房子和辅助物,根据合同的合同到期后如原告终止合同应按照市场价赔付,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该承包地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后期的承包费被告多次找大队书记和村干部要求给承包费,村干部同意由原告在被告处饭店吃饭所产生的费用来抵消,所以,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并没有违约,被告承包的地不是可耕地而是村里废弃的窑厂,费用应按照废弃地的标准核算。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9日,原告桂王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主要约定如下:一、甲方有土地32.6亩(富宽窑厂对面)承包给乙方使用。期限为15年,承包总费5.4万元。二、合同生效后(99、4、19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前10年承包款3.6万元。三、2009年5月1日一次性交清后5年承包款1.8万元。四、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五、乙方在承包期,不承担甲方的乡统筹村提留、农业税等费用。六、如国家建设等项目需用乙方承包土地时,甲方应及时扣除占用土地实际数的承包款。七、此合同甲乙双方签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定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4月19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桂王村委会前10年的土地承包费3.6万元。2010年3月6日,原告召开村党支部会议,要求上调土地承包费,要求土地承包费上调为每年每亩为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4月19日,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也未支付后5年的土地承包费,为此,原告桂王村委会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至2014年4月18日到期,双方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其承包的32.6亩土地或与另行协商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返还原告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曾与原告达成过“用地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不明确,被告又称2002年8月1日向郾城县土地局提交“用地申请书”一份,称该申请经原告同意并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公章和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但是该申请书载明的用地时间也不明确,且以上两份申请书均没有土地部门的盖章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用地协议书”及“用地申请书”的内容不予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在承包地上建房种树,用于非农建设,请求恢复原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以上主张不予确认。合同在履行期间,原告主张将后5年的承包费按每年每亩300元计算,被告李某某虽对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按土地租赁费上调每年每亩300元的意见,并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桂王村委会后5年承包费18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9日至返还土地时的承包费按每日13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于2014年4月19日终止,双方没有再次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已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再主张承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承包费由原告在被告处吃饭的费用抵消的质证意见,由于原告此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就此主张与原告桂王村委会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承包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桂王村村民委员会32.6亩承包地返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桂王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桂王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土地租赁费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桂王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