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池章国、吕志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章国,吕志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系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职员,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章国,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吕志颖(曾用名:吕志芳,系池章国之妻),女,汉族,1981年9月27日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池章国、吕志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小莉担任记录。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章国、吕志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古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年利率为6%上浮10%即执行年利率6.6%;按年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古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0000元到被告池章国的帐户62×××83。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借期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池章国、吕志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2015年3月29日起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对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4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5、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申请书;7、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情况,8、活期存款历史明细;9、卡片信息;证据8-9证明原告将贷款28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的借款事实;10、货款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尚欠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3435.07元。被告池章国、吕志颖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池章国、吕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池章国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2014年3月29日,原告下属的古城信用社与被告池章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古城信用社贷款280000元给被告池章国,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年利率为6%上浮10%即执行年利率6.6%,如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当日,古城信用社向被告池章国发放了280000元。2015年3月28日,借期届满,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截止至2015年6月9日,尚欠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3435.07元。另查明,被告池章国与被告吕志颖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活动的银行,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被告池章国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池章国、吕志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池章国、吕志颖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池章国、吕志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章国、吕志颖应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池章国、吕志颖应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利息23435.07元,余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池章国、吕志颖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艾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林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