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刘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刘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10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万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刘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刘计向建设银行申领到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现刘计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日已经透支人民币共计23735.2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计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3735.21元(截至2015年3月2日),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刘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建设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未能联系到刘计,另建设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刘计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建设银行的起诉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建设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