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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马甲、马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马甲,马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536号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甲。被告马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马甲、马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甲、马乙委托代理人杨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23时10分被告马甲驾驶陕DSF9**号车将原告撞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后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无名指骨折;3、左臂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脑震荡;6、左侧足神经损伤;7、左手第5指指骨骨折。2014年11月1日住院,同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30天,因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7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共计109148元;2、本案诉讼费2193、保全费620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这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马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咸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27天及原告伤情。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10元。证据四、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误工期为120天-180天。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为200元。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儿子焦志行出生于2006年9月9日,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证明诉讼费为2193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620元。证据八、保险单;证明陕DSF9**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证据九、证明、考勤表;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起在咸阳文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马甲、马乙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九、不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对证据五、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农业户口计算;对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不认可。被告马甲、马乙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被告马乙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甲支付了37324.20元医疗费,按主次责任,被告付超了,原告应退还被告。被告马甲、马乙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所有权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马甲为陕DSF9**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二、机动车保险现场报告书、机动车保险索赔须知;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依法应进行赔付。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证明原、被告责任划分对本案相关费用的分担。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7份、被告车辆维修、查封扣押的保管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7324.20元,车损为576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车损不认可。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误工鉴定为120天。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中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五、六、七、八、九及被告马甲、马乙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日23时10分被告马甲驾驶被告马乙所有的陕DSF9**号车沿毕源路由西向东与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马甲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9434.20元(其中被告马甲支付了37324.2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误工期需120天-180天;被告马乙所有的陕DSF9**号车在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原告从2010年3月起在咸阳文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底薪为2300元,提成月平均为1200元;原告儿子焦志行于2006年9月9日出生;被告马甲向本院缴纳了20000元的保证金。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需12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甲驾驶被告马乙所有的陕DSF9**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马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陕DSF9**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77938元[医疗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7900元(10000元-210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元]予以赔偿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之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二次手术费1100元(9000元-7900元)、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及鉴定费2100元,共计4820元,因被告马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马甲承担70%即3374元,因被告马乙系陕DSF9**号车的车主,故对被告马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被告马乙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77938元。二、被告马甲、马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焦某某33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759元;由被告马甲、马乙承担2211元,原告承担948元。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