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锡刚与马云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刚,马云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天津市明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马振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王锡刚。委托代理人王英连,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负责人薛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界存,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明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丹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振刚。原告王锡刚与被告马云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被告天津市明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明亮出租)、被告马振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连,被告马云琪、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界存,被告明亮出租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马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刚诉称,2014年5月28日18时,被告马云琪驾驶蓝色津E×××××号威志牌小客车(车内载有被告马振刚)行驶到南门外大街西侧第四条机动车道内,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内违法临时停车,被告马振刚开右后门致正好骑电动车经过的原告被撞伤。经公安交通队认定被告马云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振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明亮出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民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此后各被告均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977.91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急救费320元,合计111005.91元;2、以上全部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3、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指定医院就医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CT报告、费用清单;3、诊断证明书;4、雇用护工的收款收据;5、单位误工证明及单位市场基本信息、工资卡明细;6、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7、原告及女儿的户口信息。被告马云琪辩称,被告马云琪驾驶期间,因前方道路拥堵,被告马振刚要求下车,被告马云琪遂在机动车道停车。被告马振刚开门时,原告骑电动车从侧面骑过,经过了三个护栏才摔倒。原告摔倒的原因是由于其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骑稳车辆,并非被告马云琪的车门把其碰倒,故不认可交管部门关于被告马云琪应承担事故责任的60%,其他二人各占20%的责任认定。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已经在2014年6月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不同意再承担医疗费。关于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日78.24元的标准计算20天,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营养费应该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但该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该限额已经满额支付,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发生3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鉴定结论120天的期限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赔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不同意给付。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急救费属于医疗费用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受理费。被告明亮出租辩称,事故车辆由被告马云琪购买,挂靠在被告明亮出租名下。在被告马云琪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明亮出租同意就其无法承担的金额在收取挂靠费的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振刚辩称,不就本案做任何陈述,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8时,被告马云琪驾驶蓝色津E×××××号威志牌小客车(车内载有被告马振刚)在南门外大街西侧第四条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时,遇原告驾驶彪牌电动自行车沿南门外大街西侧第四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马振刚开右后门致右后门后边缘与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把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1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云琪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振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锡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710肋)、右侧血气胸、右侧肺挫伤、皮肤挫伤。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原告自事故当日就诊至2014年8月18日产生急救费、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18297.91元。被告人民保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8297.91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其鉴定结论为:王锡刚因车祸致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710肋)为X(10)级伤残,误工期最长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最长为20日。经查,事故车辆津E×××××号登记在被告明亮出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交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锡刚与被告马云琪、被告马振刚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云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振刚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被告马云琪驾驶蓝色津E×××××号威志牌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8297.9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按照45天营养期计算营养费应为112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应予认定。上述三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被告人民保险已在医疗费限额内满额赔付原告10000元,故医疗费剩余部分8297.91元、营养费112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应由原告及被告马云琪、马振刚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云琪应赔偿原告6913.75元、被告马振刚应赔偿原告2304.58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仅提交未加盖公章的收据为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的主张,该项费用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92.82元的标准计算20日护理期为1856.4元。原告就交通费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认可赔付300元,本院准许。关于误工费一节,依照相关规定,受害人不能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高于本市上一年度任何工种的平均工资标准,故虽原告提交的该项主张的证据不足,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2000元。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65316元的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同意赔付,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故不符合该项费用的赔偿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60元,应由原告及被告马云琪、被告马振刚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云琪承担1176元、被告马振刚承担3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云琪赔偿原告王锡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13.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振刚赔偿原告王锡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04.5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给付原告王锡刚护理费1856.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84472.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云琪给付原告王锡刚鉴定费1176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振刚给付原告王锡刚鉴定费392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马云琪负担441.6元、被告马振刚负担147.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徐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