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炳华与朱贵、陆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华,朱贵,陆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张炳华。被告朱贵。被告陆月红(又名陆红艳)。原告张炳华与被告朱贵、陆月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贵、陆月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被告朱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000元,约期于2014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但其并未履行。原告遂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陆月红提供了执行担保,两被告就尚欠执行款85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85000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朱贵尚欠原告90000元,自2014年4月起每月归还6000元,陆月红提供担保。2014年6月12日,原告出具结案报告,载明朱贵已协商解决完毕,法院作结案处理。次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85000元,于6月30日前还30000元,之后每月归还6000元直至款清。后原告催款未果,致起讼争。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享有85000元债权的事实成立。两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其长期拖欠是错误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贵、陆月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炳华人民币85000元。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0元,两被告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