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谢德春与宁夏鹏达商贸有限公司、张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谢德春,男,1972年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兆宁,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鹏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金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金柱,男,约60岁,汉族,宁夏贺兰县人,系宁夏鹏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宁夏鹏达商贸有限公司内。原告谢德春与被告宁夏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张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达公司、张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起向被告鹏达公司提供原煤,并由原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支付煤款及运费。双方约定供应原煤价款为每吨300元,运费为每吨33元,合计每吨333元。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将全部4358.56吨原煤运至被告指定的煤场。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煤款及运费590000元,下剩861400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7日,被告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鹏达公司印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煤款及运费8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鹏达公司、张金柱拖欠原告煤款及运费860000元的事实。2、黄河农村信用社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1张,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金柱之子张帅,即被告鹏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向原告妻子陈可芬账户转入50000元煤款的事实。被告鹏达公司、张金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虽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原告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张帅与被告鹏达公司的关系,继而不能证明该笔转账款项转入陈可芬账户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向被告鹏达公司出售原煤,并由原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支付煤款及运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4358.56吨,每吨价格300元,运费每吨33元,煤款及运费总计1451400.4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及运费590000元。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煤款及运费860000元,由被告鹏达公司、张金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对被告鹏达公司厂房内的洗煤机一台、地磅一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鹏达公司欠原告购煤款及运费860000元,由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是为被告鹏达公司提供煤炭,被告张金柱虽系被告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购买煤炭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鹏达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张金柱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鹏达公司支付原告煤款及运费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柱及公司实际负责人张帅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尤其在向原告支付煤款的过程中是通过实际负责人张帅的账户转入,是公司法中所规定的人格混同的情形,理应由公司及公司股东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案外人张帅与被告鹏达公司的关系,且原告提供的黄河农村信用社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中2015年2月18日转款50000元,并非由被告张金柱账户转入,故对原告提出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鹏达公司、张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鹏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德春煤款及运费8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宁夏鹏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