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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许兵与高艳妮、罗士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兵,高艳妮,罗士军,罗思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641号原告许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妮,个体户。被告罗士军,个体户。被告罗思梅,无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XX,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兵诉被高艳妮、罗士军、罗思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罗思梅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兵诉称:被告高艳妮、罗士军系夫妻关系,因两人欠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在泗洪法院起诉,同时,原告向法庭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法院保全被告高艳妮、罗士军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商业步行街1幢107室的房产。当时泗洪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都是暂不立案,先将案件登记,交由立案庭负责调解的人员先行调解,后立案庭调解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高艳妮、罗士军,要求他们调解处理,但两人一拖再拖,故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立案。此后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保全,但保全后,原告得知涉案房产已于2013年11月29日被被告高艳妮、罗士军抵押给罗士军的亲妹妹罗思梅。2014年1月29日,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高艳妮、罗士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24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高艳妮、罗士军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实,被告高艳妮、罗士军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高艳妮、罗士军与被告罗思梅恶意串通通过将涉案房产抵押的形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被告高艳妮、罗士军将其所有的泗洪县商业步行街1幢107室的房产抵押给被告罗思梅的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艳妮、罗士军、罗思梅辩称:1、高艳妮、罗士军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1月15日,因被告高艳妮、罗士军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的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被告高艳妮的弟弟高凯波借高利贷将银行贷款还清,同时,为了偿还高利贷的款项,被告高艳妮、罗士军与被告罗思梅商量向其借款,出于兄妹情意,被告罗思梅出借500000元给被告高艳妮、罗士军,但被告罗思梅也知道被告高艳妮、罗士军因其弟弟高凯波开发房地产在外欠下不少外债,考虑这种风险,在借款的同时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是合情合理的;2、被告罗士军和罗思梅之间虽然是兄妹关系,但抵押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3、该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罗思梅出借了50万元给罗士军,依法享有抵押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艳妮、罗士军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同时申请对登记在被告罗士军名下的位于泗洪县商业步行街1幢107室(房产证号S0××13)的房屋进行保全。本院在接受案件后,首先进行诉前调解,两被告接到本院通知后,未及时与原告进行调解。2013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对该案立案审理。2014年1月9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罗士军名下的涉案房产。2014年1月29日,经本院判决,被告高艳妮、罗士军偿还原告许兵借款本金353240元及利息(分别以80000元、100000元、93240元、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24%、22.24%、23.24%、25.24%,自2010年3月20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月4日、2011年5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三、四笔借款中被告已付的20000元、8800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扣除)。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被告罗士军、高艳妮无可供执行财产,有一套涉案房产已经抵押给被告罗思梅。被告高艳妮、罗士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士军与被告罗思梅系兄妹关系。2012年,被告高艳妮、罗士军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湖支行,权利价值4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8日,被告高艳妮、罗士军对涉案房屋的抵押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罗士军向被告罗思梅借款500000元,罗思梅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罗士军。被告高艳妮、罗士军出具借条一份给被告罗思梅,内容为“今借到罗思梅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如到期不还,将用步行街门市房做抵押,从2014年开始每年房租将由罗思梅代收,作为抵押借款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罗士军与被告罗思梅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罗士军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抵押给罗思梅,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并在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为500000元,抵押期限10年。2014年11月28日,被告罗思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士军、高艳妮偿还其借款630000元,其中500000万元为上述2013年11月29日借款。被告高艳妮在庭审中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民事诉状、备案登记表、保全申请书、(2014)洪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洪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情况表、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借条、汇款明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信息情况表及当双方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士军、高艳妮作为被执行人,不得规避法院执行。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构成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的规避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行为无效或应予以撤销条件的,人民法院应确认该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该行为。被告罗士军在明知原告许兵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债务,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对其仅有的一套房产设置抵押,系对其财产设置处置障碍行为,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被告认为其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基础是三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但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对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原告请求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仍应审查三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主观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等要素。首先,该抵押合同发生在原告许兵起诉被告罗士军、高艳妮之后,罗士军明知自身尚有债务未偿还,将唯一一套房产抵押给自己的妹妹罗思梅,具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其次,罗士军向罗思梅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从法律后果上判断,罗思梅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在三被告民间借贷诉讼中,被告高艳妮同意还款,并未提及借款期限为10年。而三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是10年,将抵押权期限设置为10年,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常理,带有延长抵押权以阻止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再次,通过本院执行局查询,被告罗士军、高艳妮仅有该一套房产,三被告的抵押行为明显降低被告罗士军的履行能力,阻止了原告债权的实现。综上,三被告恶意串通,欲通过超长期抵押权形式降低债务人履行能力,妨碍法院执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罗士军、高艳妮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商业步行街1幢107室房屋(房产证号为S0××13)抵押给被告罗思梅的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士军、高艳妮、罗思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百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