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滨凤与熊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滨凤,熊兴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郭滨凤,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金昌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华,女,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熊兴贵,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原告郭滨凤与被告熊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滨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华,被告熊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滨凤诉称,2011年11月上旬,被告向原告提出其朋友需要一笔款项,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通过协商原告于当月中旬经成都银行都江堰支行直接汇给被告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半年,月息为2%。被告借款之后,一直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1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借条,并将月息降为1.5%。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三年借款利息2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兴贵辩称,原告确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0元,但该款系受原告所托通过被告转借给第三方的,被告在收到该款后第二日就将该款交给了实际借款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中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500000元给被告。2、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滨凤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利息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原借款定于半年,月息2%。”被告熊兴贵在借条签字并补充载明“经郭滨凤和熊兴贵商议并同意由熊兴贵转借给三方现金50万元(伍拾万元),按照每月15%的利息计算,现郭滨凤同意由熊兴贵收到第三方借款后归还。”3、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笔汇款的实际借款人系他人而非被告本人,被告系受原告委托在收到该汇款后按照其意思转借给第三方,故原、被告之间系委托行为而非借贷关系。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借款的借款人即被告本人,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将该款转借给第三人,至于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的转借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另被告对系受原告之委托收取借款并转交实际借款人抗辩理由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提交的以其个人名义出借给龚某某300000元的借条,能够证实其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已由其个人实际支配并使用,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的存在,而非委托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后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致纠纷的发生,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利息27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未明确载明借贷双方对借款500000元约定了利息,也无其他有效证明证实原、被告对该借款的利息及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滨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滨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减半收取5975元,案件保全费4595元,共计10570元由被告熊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缪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