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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黎如华与梁恒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如华,梁恒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黎如华,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博白县。被告梁恒辉,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黎如华与被告梁恒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佩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恒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如华诉称,2013年7、8月间,被告梁恒辉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轮胎批发店铺购买轮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轮胎货款91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轮胎货款910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在南宁市良庆区经营如华轮胎店铺一间;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9100元的事实;4、证人莫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7、8月份,因被告的车爆胎,多次向原告经营的轮胎店铺购买轮胎,我作为原告店铺的工人,多次为被告更换轮胎,被告总欠原告轮胎款9100元。后来原告多次叫我打电话给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梁恒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英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恒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8月间,被告梁恒辉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轮胎批发店铺购买轮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轮胎货款91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如违约按总欠款的百分之一计违约金。由于书写笔误,付款期限写成“限2013年1月31日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货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黎如华以被告梁恒辉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双方约定违约金过低为由,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梁恒辉向原告黎如华购买汽车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被告应付清货款并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付货款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前,如违约按总欠款的百分之一计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总欠款的百分之一,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属于违约金约定过低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并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恒辉支付汽车轮胎货款9100元给原告黎如华;二、被告梁恒辉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黎如华,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恒辉负担。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帐户: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阮家文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刘佩鑫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5、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