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卫鹏与张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鹏,张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杨卫鹏,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李玲娜(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静,女,汉族,1983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7674-1。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卫棚诉被告张静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李玲娜,被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东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B×××××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与××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张静驾驶的豫B×××××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同车乘坐人马付受伤。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汴公事认字(2014)第2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马付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急救,诊断结果为:1、全身多处外伤;2、左手第3、4掌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住院治疗。被告张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69.92元、误工费28942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240元、交通费34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51891.9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张静赔付。被告张静辩称,被告张静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由被告张静负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主张,与所受伤情明显不符,主张均过高,如果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及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例一套,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四张、每日总清单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869.92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5、鉴定费票据一张及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6、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被扣发工资28942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杨卫棚驾驶豫B×××××号的微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与××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张静驾驶的豫B×××××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马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汴公事认字(2014)第2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卫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马付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急救,诊断结果为:1、全身多处外伤;2、左手第3、4掌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住院治疗。庭审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有效损失为医疗费7869.92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22149元.另查明,被告张静所驾驶的豫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另外一名伤者马付的损失为医疗费489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上述三项共计49650.87元;护理费1404.1元、误工费4617.7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45502.1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六项共计59624.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汴公事认字(2014)第2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BZJ116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0269.92元、另一伤者马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为49650.87元,二者的医疗费用应按照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支付,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中应赔付1714元,原告的下余医疗费用8555.92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2566.7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1880元,马付在本次事故中的其他损失共计59624.04元,二人的损失之和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此项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张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卫鹏的各项损失共计16160.78元。二、驳回原告杨卫鹏对被告张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106元,原告杨卫鹏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靳 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