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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军瑞诉郭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瑞,郭振宇,河南省曼曼门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徐军瑞,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委托代理人靳海洋,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振宇,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河南省曼曼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张素霞,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陈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军瑞与被告郭振宇、河南省曼曼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曼门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郭振宇、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曼门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瑞诉称: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郭振宇驾驶豫FDM3**小型轿车沿浚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大线白寺乡政府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浚大线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认定,郭振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DM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曼曼门业,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72.28元。被告郭振宇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款项。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如被告具备合法的行驶证、驾驶人员具备合格的驾驶资质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72.28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徐军瑞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1月10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郭振宇、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2、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6696.38元,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2461.5元;鹤壁市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5日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治疗花费。被告郭振宇、鹤壁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户口本一份,陪住证一份。证明员工护理人员情况。被告郭振宇、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但称应该提交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及工资损失等证据。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徐军瑞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2个月。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200元。被告郭振宇、鹤壁保险公司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5、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交通费用。被告郭振宇、鹤壁保险公司称应由法院审核。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情况以及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郭振宇、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曼曼门业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户籍,对原告以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于该鉴定以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住院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郭振宇、曼曼门业、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郭振宇驾驶豫FDM3**小型轿车沿浚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大线浚县白寺乡政府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浚大线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徐军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徐军瑞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闫金玲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振宇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军瑞、闫金玲无责任。徐军瑞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4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面部、上唇、左眉弓皮肤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696.38元,门诊花费2461.5元。2015年4月3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徐军瑞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2个月。徐军瑞支付鉴定费1200元。徐军瑞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郭振宇驾驶的豫FDM3**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曼曼门业,郭振宇系曼曼门业雇佣司机,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FDM3**小型轿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豫FDM3**小型轿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有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郭振宇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军瑞、闫金玲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振宇系曼曼门业雇佣司机,对原告损失应由曼曼门业予以赔偿。原告徐军瑞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9157.88元;误工费4175.4元(69.59元/天×60天);护理费2922.78元(69.59元/天×12天×1人+69.59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736.06元。因该事故致徐军瑞、闫金玲二人受伤,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赔偿比例,应由鹤壁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徐军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218.18元。原告下余损失4517.88元,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关于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及其他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军瑞各项经济损失16736.06元;二、驳回原告徐军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95元,由原告徐军瑞负担15元,被告河南省曼曼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