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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重庆明洋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明洋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重庆明洋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团结村,组织机构代码:73657776-9。法定代表人徐先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08071101156。委托代理人马寿英,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08072101477。被告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白市驿镇天赐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8319-X。法定代表人詹昆。原告重庆明洋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姜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明洋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先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马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明洋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从2013年9月起到2014年11月止的向被告送货货款金额16750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不给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7500元;2、被告给付欠款利息;3、被告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套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瓶,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配套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瓶,价格每种不同;由原告在被告通知后,运输到被告库房,如原告供货推迟影响被告生产,原告按每日8小时,每小时1000元标准承担违约金,按公司规定挂账月结,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7600元,货物为蓄电池。庭审中,原告举示抬头打印“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成车挂账表”10份,时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挂账金额共计167500元,挂账单上盖有财务审核2字样印章,财务处有签名,原告称签名为苏婷,是被告公司财务。原告明确利息即资金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应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原告提供货物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示双方签订的两份配套订货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数额,原告举示增值税发票和挂账表证明。增值税发票因属正式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款,金额为57600元。对于挂账单,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挂账单上签字人员为被告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证明挂账单上印章为被告公司加盖,故对挂账单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原告称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67500元货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本院确认为57600元。原告陈述被告未给付过货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给付过货款,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576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应该月结,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在次月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明洋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7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明洋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650元,诉讼保全费1357元,共计5007元,由被告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婷人民陪审员  张群人民陪审员  罗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