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汪凯、晏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凯,晏结红,徐小仙,王紫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凯,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吴良金,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晏结红,女,1962年10月5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经商,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汪凯母亲)。委托代理人吴良金,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仙,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紫君,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汪凯、晏结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紫君系母女关系,被告王紫君系汪凯前妻,被告晏结红与汪凯系母子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汪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小仙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此单据与王紫君无关,借款人汪凯,借款期至2014年7月8月。注:和王紫君以前所有债务合并为此单,以前单子作废,如逾期未归还由本人名下房产等价抵押偿还,担保人:晏结红。”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汪凯及晏结红偿还借款,被告汪凯称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汪凯、晏结红还本付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月30日,被告汪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庭审中被告汪凯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汪凯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该借款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晏结红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晏结红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被告汪凯辩称该借条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汪凯主张该160,000元借款属于其与王紫君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汪凯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此单据(借条)与王紫君无关,即该笔借款应属于被告汪凯个人债务,不属于被告汪凯与王紫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汪凯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汪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小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晏结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被告汪凯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汪凯、晏结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是原审法院对徐小仙主张16万元为合法的债权的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1月30日,汪凯、晏结红在家中,因受到徐小仙丈夫王朝宋的胁迫,被迫于当日向徐小仙签下一张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并承诺该笔借款与王紫君无关,因此,汪凯、晏结红出具的借条属于无效、违法、不真实的借款合同;二是原审法院认定汪凯偿还徐小仙借款16万元,晏结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借款16万元真是存在,那么原审法院认定16万元属于汪凯的个人借款也是错误的。汪凯向徐小仙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即汪凯与王紫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徐小仙辩称,2011年到2013年5月期间,汪凯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徐小仙借款。2014年1月30日,徐小仙催汪凯还款,汪凯要求宽限几个月还款,当天在110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汪凯重新自愿给徐小仙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地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被上诉人王紫君辩称,汪凯欠徐小仙16万元与自己无关,全部是汪凯个人债务。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汪凯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系受到被上诉人徐小仙的丈夫王朝宋的胁迫所为,上诉人晏结红提出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诉人汪凯、晏结红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汪凯出具的借条和上诉人晏结红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责任判令上诉人王凯承担还款责任以及上诉人晏结红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汪凯、晏结红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夫妻存续期间,一方向外举债,并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是个人债务的,应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应认为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汪凯向被上诉人徐小仙出具借条,明确约定与被上诉人王紫君无关。故该债务可认定为上诉人汪凯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上诉人汪凯、晏结红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汪凯、晏结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扬审 判 员 熊巧玲代理审判员 万利剑二0一五年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业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