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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张氏橱柜有限公司、张齐明、任祥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齐明,任祥之,南京张氏橱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第4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齐明。被告任祥之,女,汉族,1964年5月27日生。被告南京张氏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21-1号。法定代表人张齐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张齐明、任祥之、南京张氏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齐明、任祥之、张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齐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齐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年利率为10.002%。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氏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氏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张齐明与被告任祥之系夫妻关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齐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972.02元,罚息33262.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张齐明承担律师费30875元;3、被告张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任祥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齐明、任祥之、张氏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齐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108062014003601号),约定:1、被告张齐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66.67%,对于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被告张齐明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4、被告张氏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5、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氏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第108062014003601号),约定被告张氏公司为被告张齐明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齐明未按约归还。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齐明共结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972.02元,罚息33262.8元。被告张齐明与被告任祥之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875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欠款明细、结婚证、户口本、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齐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张齐明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张齐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主张结欠的利息、罚息。被告张氏公司自愿为被告张齐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于被告张齐明与任祥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祥之应对被告张齐明结欠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须承担律师费已作出约定,但综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等,原告现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齐明、任祥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3972.02元,罚息为人民币33262.8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南京张氏橱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31元、公告费人��币600元、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共计人民币1130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人民币301元,由被告张齐明、任祥之、南京张氏橱柜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