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春华与雷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春华,雷木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167号申请执行人周春华,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雷木生,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春华与被执行人雷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73000元及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和23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3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893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雷木生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78043元及其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审判员 马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游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