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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景红兵、陈建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景红兵,陈建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鸿恺,公司职员。被告:景红兵,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建国,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运公司)诉被告景红兵、陈建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鸿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红兵、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汽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景红兵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景红兵购买原告货车一辆。被告景红兵未支付首付车款,合同约定借款140000元,从签订合同次月起分18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7777.78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5%,息随本逐月递减。被告每月月底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共计7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还款。至2013年4月,还欠原告车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共计39783.4元。现要求被告清偿该款并承担起诉至款还清期间的利息。被告景红兵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陈建国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担保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景红兵形成了购车买卖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张学杰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单车台账。拟证明被告陈建国还款的数额。3.评估报告。拟证明该车被评估为73000元。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1-4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景红兵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由被告景红兵购买原告晋MJJ887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景红兵欠原告剩余车款140000元,分18个月付清,每月还款7777.78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5%,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代缴的各种税费及服务费795元。被告陈建国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时查明:被告景红兵于2012年1月31日还款13200元(发生事故保险费抵顶还款)、2月23日还款5000元、4月30日还款6000元、7月24日还3000元、7月30日还款3100元、9月25日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33300元。又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将晋MJJ887重型自卸货车扣回,并于2013年3月14日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为73000元。后原告以80000元出售。还查明:原告提供的单车台账显示截至2013年4月底被告景红兵还欠原告39783.4元。该款中包含了逾期利息4541.3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车款本金及利息、服务费。被告欠原告车款等费用为23123.15元(27664.48元-4541.33元)属实,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车款等费用,已经包括了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复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等费用共计二万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一角五分,被告陈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原告因减免实际交纳了397.5元,由原告负担166.5元,被告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民杰审判员王圣发代理审判员闫红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瑶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2015) 运盐民初字第 250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